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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管理规定

    文章来源:原创 发布时间:2010年04月19日 点击数: 字号:

  第一条 为促进节能减排、发展低碳经济,推动我市太阳能热水系统在民用建筑工程中的规模化应用,促进我市太阳能产业规模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将太阳能转换成热能以加热水的装置,通常包括太阳能集热器、贮水箱、泵、连接管道、支架、控制系统和必要的配套使用辅助能源。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在民用建筑工程中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村镇集中建设的居住建筑,鼓励参照城市规划区内住宅建设标准,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用建筑工程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推广应用进行统一管理。县(市)区、呈贡新区和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民用建筑工程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发改、规划、财政、工信、城管、科技、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建筑工程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监管、市场主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相统一;

  (二)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三)太阳能利用设施与建筑主体工程应当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和维护管理;

  (四)安全可靠、性能稳定,与建筑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住宅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宾馆、酒店、学校、医院、康复中心、养老托幼建筑以及体育场馆、游泳池、桑拿洗浴、休闲会所以及由财政投资的公共建筑等,凡有热水需求,建设单位应当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设计,并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费用,纳入建筑工程总造价。

  第八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不应影响强制性标准和条文的执行,并应当确保建筑外立面美观和安装安全,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太阳能集热面积按屋面最大容许安装面积,同时根据容积率情况,补充采取在阳台、外墙立面等部位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应采取经过技术经济合理优化的太阳能辅以可再生能源或者常规能源的太阳能热水供应形式。

  只能在屋面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系统的建筑,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按屋面最大容许安装面积确定,可以按楼层数对太阳能保证率作相应降低。

  对因规划、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规划、建设部门召集专家研究后作出决定。

  第九条 既有居民小区应本着自愿原则鼓励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既有居民住宅加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协调统一各业主的意见,明确经费来源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安装的相关事宜,统一委托设计单位出具加装太阳能热水器的方案,加装的太阳能管道不宜在建筑物外铺设。加装的太阳能管道若采用建筑物外铺设时,应设置相应的装饰措施,不影响建筑外立面的美观。

  第十条  在建的有热水需求的民用建筑,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加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加装工程视为改建,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出具加装方案,重新进行设计和审查,确保一体化设计与施工。

  第十一条  各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规划设计要点、建筑设计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施工许可、房屋销售与物业管理等环节上,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共同促进太阳能热水系统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对按规定应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民用建筑提出明确要求。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建筑设计审查中专项审查太阳能热水系统装置外观一体化造型。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环节,对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专项审查;对在本规定范围的民用建筑工程中应设计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而未设计的,或太阳能热水系统未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不予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施工的质量监督,及时查处影响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太阳能热水器生产企业的规模、产品质量、安装与售后服务能力等进行评估备案,建立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的推介发布制度,适时发布、更新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和生产企业目录。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中,应根据建筑特点、功能要求和有利于用户使用、维护的原则,确定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产品形式。鼓励选用分体承压、间接循环技术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时,应同时委托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内容,选择符合现行国家及行业产品标准要求,并经我市评估备案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太阳能热水系统设施的设置意见。

  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太阳能热水系统设施建设和产品部件的验收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产品质量和安装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对擅自取消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向购买人说明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的有关要求,提供产品供应商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并签订维修服务协议;或者委托物业公司与产品供应商以及购买人签订维修服务协议,保证后期物业管理中各方责任和权利义务明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规划与建筑设计时,应根据国家《太阳热水系统设计、安装及工程验收技术规范》(GB/T18713-2002)、《民用建筑太阳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2005)以及云南省《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技术规程》和《昆明市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安装图集》等标准规程进行系统设计,力求建筑物外观协调、整洁有序,热水系统性能匹配、布局合理,保证建筑质量和太阳热水系统的使用安全,方便安装维修和满足用户热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安装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专业资质,并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单独编制针对性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包括与主体结构施工、设备安装、系统调试、装饰装修的协调配合方案及安全措施,并经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查通过。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标准要求,加强对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的监理、验收工作,认真履行职责,严把工程质量关,杜绝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和使用不合格产品现象。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太阳能热水系统类型采取不同的维修、养护、管理维保措施。采用集中供热系统的,纳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采用非集中供热系统的,共用性管井等纳入房屋共用部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护管理,其它部分可由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维护或太阳能热水系统供应单位直接维保。

  第二十五条  建设、规划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纳金额外1%。的滞纳金;不能改正的建设项目,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不符合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管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使用的;

  (二)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节能措施、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

  第二十七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开发、设计、安装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其不良行为应当记录在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誉档案中,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